新闻资讯
泛亚电竞官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务问题你get了吗?
发布时间:2023-12-08
  |  
阅读量:
字号:
A+ A- A

  近期,北京一中院赵蕾法官应邀赴中国政法大学授课,就建设工程审判实务问题录制民法典专题培训网络课程,中国政法大学师生、公检法系统及国企、央企法务同仁全程参加了此次培训。

  赵蕾法官以《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为立足点,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挂靠、转包、分包的认定,黑白合同的认定及处理,工程款的结算等审判实务中常见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细致、全面、深入的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

  二是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撇开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很难确定一个公平公正的折价补偿标准。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得到有机的统一。按照合同标准计算工程款,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将司法解释中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改成了“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可以参照”,这样修改更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返修义务,如果承包人拒绝承担返修义务或者双方丧失合作基础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建设工程经修复后验收仍不合格的,只能铲掉重新建设,不具备价值,故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起始时间作出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的,对过高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上限,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

  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一般也归于无效,利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一般不应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

  当事人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签协议,既损害正常的招标投标程序,也可能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通常把中标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当事人另行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称为“黑合同”。两者不一致时,应以“白合同”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如果二者均被认定无效,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以此合同进行结算。